方圆案例‖ “酒矛”无效案,方圆助力权利人最高院反败为胜![]() ![]() 方圆案例 方圆助力权利人最高院反败为胜』! ![]() 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台州方圆专利 专利创造性评价过程中对于多篇现有技术结合启示的认定需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解决该问题的明确教导,同时还应结合现有技术的整体教导进行判断,不能孤立看待单个技术特征,需综合考量技术手段、作用、效果及结合后的整体方案。 ![]() 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台州方圆专利 台州某公司研发的酒矛具有实用新型专利,其竞争对手唐山某公司针对上诉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结合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 其中,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主要区别在于:弹簧(5)的下端抵压在出酒管(3)上,在弹簧(5)的作用下出酒管(3)与底架(2)相抵压,所述底架(2)与阀体(1)通过螺纹连接相固连,所述阀体(1)上还具有用于连接在桶体端口上的内螺纹(12)。该区别的主要作用在于“旋转底架能够将底架拆下,使得出酒管、弹簧及阀芯组成的整体从阀体及底架上拆下,而组装时反向操作即可,由于弹簧是抵压在出酒管上,而不是像传统的酒矛中将弹簧的下端抵压在底架上,因此底架旋转时不会与弹簧的下端产生相对摩擦,因此底架的拆装更加省力顺畅,且不会对弹簧产生损伤,使得整体结构稳定,拆装方便”,其主要解决便于拆装清洗的问题。 针对上述区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虽然证据1和2有“一次性桶”等表述,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环保或降低成本等普遍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其进行拆装和清洗。证据2公开了阀体与容器开口的颈部上部螺纹连接,以及弹簧的下端抵压在插塞管(相当于出酒管)的凸缘上,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出酒管、弹簧和阀芯可以形成一个整体,客观上能够起到拆装方便、省力的作用,给出了将其应当到证据1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证据1已经公开了底架,在弹簧的作用下出酒管与底架相抵压属于上述应用带来的适应性变化。同时证据3给出了螺纹连接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阀体与底架通过螺纹连接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综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以及公知常识以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10的基础上维持有效,我方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在结构位置、功能实现和技术效果上相互独立,分别解决了不同的技术问题,构成了可分的技术单元,因此,无效决定将其分别评述,符合创造性的判断。而且,证据2公开了弹簧下端可以抵压在出酒管的凸缘上,给出了弹簧下端抵靠位置这一设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出酒管、弹簧、阀芯可以形成一个整体,该技术手段客观上能够起到拆装方便、省力的作用,且有利于提高整体结构和弹簧装配的稳定性。证据2给出了将其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一审认定被诉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 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台州方圆专利 第一、我方认为证据1作为一次性桶,不存在酒矛拆装这种需求,而且证据1中的酒矛和桶是不可拆卸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没有将酒矛和桶进行拆装的动机。 第二、证据2公开的是酒桶,缺少底架,也没有完整的酒矛结构,根本不存在解决酒矛拆装问题的技术启示。 第三、虽然证据2中公开了弹簧下端抵压在出酒管上,但鉴于证据1中的接头管(相当于出酒管)是相对于支承件(相当于底架)可以上下移动的,这也正是证据1的核心技术手段。如果将证据2和证据1相结合,那么接头管与支承件相抵压,就会导致接头管无法相对于支承件上下移动了,这与证据1的设计初衷相悖,两者存在结合障碍。 综上,我方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证据2和证据1相结合的动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 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台州方圆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附判决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证据2技术方案总体上涉及的仍是一种一次性使用的桶,并未涉及酒矛整体结构和拆装稳定性的技术问题, 其反而是要解决啤酒桶结构简单、生产成本低的技术问题,即证据2并未提及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二、虽然证据2公开了“弹簧抵压在出酒管的凸缘上”,但其并未记载凸缘的作用,而且证据2并未记载底架,与本专利限定的“弹簧、出酒管以及底架”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亦不具有本专利实现“酒矛拆装稳定”的技术效果,即证据2的技术特征并非用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将证据2公开的“弹簧抵压在出酒管的凸缘上”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相结合,将导致证据1中的接头管无法上下移动,进而会导致证据1本身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因此,虽然基于本领域的普遍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1进行拆装和清洗,但基于证据1和证据2各自公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有将证据2和证据1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和支持了我方的论点。 ![]() ![]() ![]() ![]() 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台州方圆专利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要判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在给出技术启示的判断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应以技术问题为导向在相应技术领域中寻求相应的技术手段,而非从不同现有技术中找到对应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并将它们拼凑起来。如果现有技术所给出的技术手段并非用来解决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且将该技术手段应当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会导致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无法实施,应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将不同现有技术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这在实际的案例中,就比较考验判定者的水平,需要其在面对高度专业化或复杂的技术问题时具备深厚的技术知识和实践经验,这也是本案能够在最高院反败为胜的关键。 经验来自量的积累,专业源于质的沉淀,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至今深耕专利行业已有30余载,始终秉持“质量第一,信誉至上”的服务理念,坚守“锲而不舍,不懈进取”的执着精神。诉讼团队更是专研专利诉讼案件,以专业、负责的态度为每个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保障。 上一篇离离暑云散,袅袅凉风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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